如何在法庭审判中对电子数据进行交叉检查和接纳,包括其适用范围,接纳条件,接纳原则,可接受的证据形式和提交方法等。《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清楚。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证据需要先经过核实,然后才能用作确定事实的依据”。但是,电子数据自然具有非实质性,易过期,容易伪造或容易在事件发生后删除的特征。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有效地提交,交叉检查和承认电子数据的固有特征仍是不确定的,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相比之下,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收集和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等程序条款上更早,更完善。《关于处理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对阿里企业邮箱中的邮件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传输、显示、审查和判断作出了相应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如果可以扣押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则应扣押并密封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如果无法抢占原始存储介质,则应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并说明相关条件,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以确保不会随意修改;如果无法按照上述方法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则应通过印刷,照相或录像来确定证据。例如,在电子数据检查方面,规定应着重检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例如是否是原始介质,是否有添加或删除等。
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关规则已久未发布,因此在地方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证明,交叉检验和识别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有自己的方式,法官可以自由使用它们。实际上,由于大多数法官通常不具备互联网和电子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他们倾向于只批准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他们对尚未经过公证的证据表示怀疑,因此不容易确定。结果是同一电子数据证据在不同地方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例如,在上述仲裁案件中,一些仲裁员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邮件尚未经过公证,申请人在收发邮件时没有收到对方的书面确认,以及邮件主题无法确认,因此无法确认邮件的真实性。
但是,实际上,并非只有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肯定会被法院接受,但是未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就不能被接受或没有证据效力。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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